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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袁某某、吴某某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经理、云梦县房屋管理所所长,住云梦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3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云梦县。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云梦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1日被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准备在云梦县北环东路陈赵社区建设廉租住房项目,该项目由房管局下属单位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负责。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找房管局局长滕某1(另案处理)和房地产公司经理、被告人吴某某想承建廉租住房项目,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将项目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房地产公司参股的云某宏发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梦都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困难,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借用房地产公司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吴某某经请示滕某1后,同意借钱给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2011年10月13日,经滕某1批准,被告人吴某某代表房地产公司向房管局借款9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人吴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90万元,用途标注为招标保证金,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将90万元分解为三笔,分别向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梦都建筑公司转款30万元,上述三家建筑公司于当日将分别接收的30万元汇给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2011年10月25日,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中标,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房地产公司归还9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取得北环路廉租住房项目后,被告人袁某某为感谢滕某1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向滕某1送40万元,滕某1安排其弟滕某2接收。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和袁某1(被告人袁某某之子)向滕某2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存现的方式向滕某1行贿40万元。2012年,房管局准备建设铁西公租住房、廉租住房项目,该项目由房地产公司负责,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找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想承建该项目,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将项目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云某宏发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广厦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困难,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借用房地产公司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了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要求。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从房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广厦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向胡金店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1月22日,广厦建筑公司将150万元汇给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1月23日,胡金店建筑公司将150万元汇给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2013年2月4日,宏发建筑公司中标,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房地产公司归还30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取得铁西廉租住房、公租住房项目后,被告人袁某某为感谢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决定送给滕某150万元,送给被告人吴某某4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和袁某1向滕某2银行卡转款5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向被告人吴某某的弟弟吴某1的银行卡转款40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因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滕某1为掩饰其受贿行为,于2015年10月3日将收受的9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同月,被告人吴某某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将收受的4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袁某某没有交代其与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的经济往来,2015年12月,滕某1安排滕某2找被告人吴某某拿回70万元受贿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拿回40万元的受贿款。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本院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9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收受他人人民币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挪用公款39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人民币13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对受贿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应该按照事实来认定,其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没有异议,但其具有自愿认罪和退还全部赃款的法定从轻情节;关于挪用公款部分,90万元是由云某房管局和领导作出决定出借的;出借300万元资金报批手续虽有不完备之处,但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而应认定为其工作的决策失误,被告人吴某某是为公司获利而非谋求个人私利,亦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出借300万元不是独自决定的,有其他领导知晓,是集体(决策)行为,当时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上访,为了缓解两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资金问题和平息矛盾,才出借单位资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袁某某两次向房产公司共借款390万元均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300万元借款是云梦县房管局及其下属单位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最高院座谈会纪要通知规定,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滕某1和吴某某是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借给袁某某、吴某某使用,即便吴某某构罪,袁某某、吴某某没有与吴某某共谋挪用公款,也不应以共犯定罪;关于行贿罪,袁某某、吴某某是在滕某1、吴某某索贿的情况下向其行贿130万元,因索贿而行贿是被动行贿,所反映出来的行贿人主观恶意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罪没有异议,对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只是借款;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对侦破该重大行贿、受贿案件起了关键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参与整个案件策划,只是按照袁某某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在本案中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缴纳保证金10万元亦愿意将钱转为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表明悔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准备在云梦县城关镇北环东路陈赵社区建设廉租住房项目,该项目由房管局下属单位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负责。被告人袁某某(当时以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承建房地产公司工程)通过关系联系房管局局长滕某1(另案处理)表示想承建该廉租住房项目,滕某1让其找房地产公司经理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要承建该廉租住房项目,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将项目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承建,但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房地产公司参股的云某宏发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梦都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困难,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借用房地产公司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吴某某经请示滕某1后,同意借钱给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2011年10月13日,经滕某1批准,被告人吴某某代表房地产公司向房管局借款9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人吴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90万元,用途标注为招标保证金,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将90万元分解为三笔,分别向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梦都建筑公司转款30万元,上述三家建筑公司于当日将分别接收的30万元汇给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2011年10月25日,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中标,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房地产公司归还9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取得北环路廉租住房项目后,被告人袁某某为感谢滕某1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向滕某1送40万元,滕某1安排其弟滕某2接收。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和袁某1(被告人袁某某之子)向滕某2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存现的方式向滕某1行贿40万元。2012年,房管局准备建设云梦县城关镇铁西公租住房、廉租住房项目,该项目由房地产公司负责,被告人袁某某找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想承建该项目,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将项目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承建,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用云某宏发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借用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广厦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困难,且在房地产公司有大额工程款未结算,遂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借用房地产公司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了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请求。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从房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广厦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向胡金店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1月22日,广厦建筑公司将150万元汇给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1月23日,胡金店建筑公司将150万元汇给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2013年2月4日,云某宏发建筑公司中标,2月6日,袁某1向房地产公司归还300万元(2013年2月26日,房产公司办理完被告人吴某某还款300万元手续)。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取得铁西廉租住房、公租住房项目后,被告人袁某某为感谢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决定送给滕某150万元,送给被告人吴某某4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和袁某1向滕某2银行卡转款5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向被告人吴某某的弟弟吴某1的银行卡转款40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因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滕某1为掩饰其受贿行为,于2015年10月3日将收受的9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同月,被告人吴某某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将收受的4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袁某某没有交代其与滕某1、被告人吴某某的不正当经济往来,2015年12月,滕某1安排滕某2找被告人吴某某拿回70万元受贿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拿回40万元的受贿款。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初县房产局成立了房管所,我任县房管所所长,县房产公司划归县房管所管理,我兼任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梦县北环东路公租房工程项目(也就是惠某佳园)是2009年底立的项,2010年底县房管局就委托县房产公司组成专班和陈赵社区就着手开始征地,到了2011年7月份该项目的征地和“三通一平”就基本完成。这个项目是政府回购项目,项目发包方是云某房产公司,工程款由房产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的。这是县房产公司的第一个项目,当时我是县房产公司的副经理,但实际负责县房产公司的工作。2011年8月份左右,袁某某、吴某某一起找到我说想借用宏发建筑公司的资质搞这个工程,他们跟我说后我就同意了。过后我跟滕某1汇报说,这个项目袁某某、吴某某想借宏发建筑公司的资质搞,我认为可以搞,看局里是什么意见,滕某1也同意了。2011年10月左右,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以后,袁某某、吴某某一起到办公室找到我,他们二人跟我说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他们已经报了名,但是没钱交投标保证金,要从县房产公司借90万元钱交投标保证金,我当时就同意了,但是说要向滕某1汇报。过了几天,我跟滕某1汇报,滕某1说可以,但是要和杨某2碰个头。从滕某1办公室出来后,我到我局分管房产公司的副局长杨秋柏办公室也跟他说了这个事,他当时没有表态。第二天,滕某1叫杨某2、我和彭某到他办公室去,滕某1跟我们三个人说可以借90万元给袁某某参与该项目招投标,但要保证这90万元安全的回来。我就跟彭某说要他跟袁某某、吴某某一起到县招投标局交投标保证金。杨某2也说宏发公司有官司,这个钱要安全的回来。说完这些,彭某写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我在借款人上签上了我的名字,滕某1当时就在借条上签了同意暂借的意见。这张借条签好字后,彭某和我公司的会计一起到局财务办理借款手续,这90万元就到了我公司的账上。这90万元钱到了我公司的账上后,我直接跟袁某某打电话说局里同意借他90万元交投标保证金,叫他过来办手续,袁某某说他有事,让吴某某过来办手续。吴某某过来后,我就跟彭某、吴某某说这90万元打到吴某某的银行卡上,彭某和吴某某一起到招投标局去缴纳投标保证金。说完这些,吴某某就写了一张90万元的借支单,我在借支单上签了同意借支的意见,然后,彭某和吴某某一起到我公司财务办的手续。这90万元钱他们只用了二十天左右,开标后袁某某就中了标,这9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彭某吴某某一起转到了我公司的账上,再由我公司还给了局里。我的出发点是为了宏发公司能收管理费。2012年底,北环路公租房项目还在建设过程中,我们公司的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也就是西城佳园)要开工了,这个项目的基本流程跟北环东路公租房工程项目差不多,也是县里的公租房、廉租房任务确定后,县里将公租房、廉租房交给县房管局,县房管局就指定我们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项目发包方是云某房产公司,工程款是从局里拨到我公司,再由我公司拨给承建商。2013年1月份,袁某某和吴某某到公司来找到我,袁某某跟我说,他要借宏发公司的资质参与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要借3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我就同意了,过后我就跟滕某1汇报说袁某某要参与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要借3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北环东路公租房工程项目还有1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要等财政局、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后才能付给他(袁某某),有个时间差,以借支工程款名义先借袁某某300万元参与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滕某1当时就同意了,说审计要催,政府的钱要抓紧时间去要。这件事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晓得,局里其他人不知道这个事。滕某1同意后,我就跟袁某某打电话说,滕局长同意借他300万元参与找投标,叫他过来办手续。袁某某说叫吴某某过来办手续。吴某某过来后,我就跟他说同意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借你们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是投标完了后要及时还回来。说好后,吴某某和我一起到我公司财务室去,吴某某现场写了一张预支工程款的借支单,金额是300万元,我当时在财务室就签同意借支的意见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我签完字后就安排财务将这300万元转到了吴某某个人的账户。过了半个月左右,袁某某就从他儿子袁某1账上汇了300万元到我公司账上将这笔钱归还了。2011年10月份左右,滕某2也知道了袁某某和吴某某想这个工程,滕某2就来找我,滕某2要我跟袁某某讲他要参与这个工程。同时,因为滕某2是滕某1的弟弟,袁某某也想找滕某1谈一下。这样,我就把袁某某、吴某某、滕某2邀到梦珠大酒店旁边的左岸茶楼碰头。在“左岸茶楼”里面,滕某2向袁某某提出想参入这个工程,袁某某说滕某2参入工程不方便管理和施工,又怕影响不好,袁某某还跟滕某2说即使他参入这个工程,利润也只有40万元,不如直接安排40万元钱,并且还要滕某2回去跟滕某1说把这个工程给他们做,滕某1同意了袁某某的提议。袁某某、吴某某当时还跟我说也会安排一下我的。后来,吴某某碰到我,跟我说袁某某说跟我安排20万元钱。后来,袁某某、吴某某借用宏发建筑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且成功的中了这项目的标。袁某某、吴某某中标后,开工后一个月左右一天下午,吴某某跟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要过来找我,我说在家。他到了我家楼下后又跟我打电话叫我下来,我下楼到我住的小区门口,发现吴某某和袁某1在小区门口等我。我们三人碰头后,袁某1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吴某某跟我说这是16万元钱,最近手头蛮紧,剩下的钱再给我。我接过袋子后,打开一看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的16万元,钱是1万一捆扎好了的。剩下的4万元钱,平时我要用的时候就叫吴某某送个一二万过来,这20万元都给了我以后,我平时叫吴某某给我送的钱,我都还给他了,总之,在这个项目上我只收了袁某某、吴某某20万元钱。他们感谢我在他们承接这个项目的过程中,借宏发的资质给他们用,借投标保证金给他们,帮助他们顺利的拿到了这个工程。并且他们在这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在施工、拨款方面还要我给予支持。2013年,袁某某和吴某某在参与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在该项目招投标程序开始之后,袁某某和吴某某中标之前,吴某某代表袁某某跟我说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滕某1已经内定给他和袁某某做,只要我不反对,这个项目就是他和袁某某的,另外将来工程在施工、拨款等方面提供方便,袁某某跟我安排了40万元钱。我当时说算了,你把工程搞好,再把“老板”(“老板”就是滕某1)安排好就行了。袁某某和吴某某在中了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标后,吴某某跟我说要给我40万元钱,我没有要。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跟我打电话说袁某某跟我“安排”了40万元钱,钱已经转到了我弟弟吴某1的银行卡上,我当时也没有多说什么。过了几天,吴某1跟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往他的银行卡上打了40万元钱,吴某某说这40万元钱是给得他哥哥吴某某的,我跟吴某1说这个事我晓得,叫他先收着。当时我弟弟吴某1在做钢材生意、放贷生意和承接一些小工程,他需要资金周转,所以这40万元钱我一直放在他那里。这40万元钱一直给吴某1在用,也没有跟他算利息。2015年10月份,袁某某因为行贿被检察院关了,加上当时省巡视组正在云梦,审计局在我们房管局查账,社会上也在传闻纪委的要查处滕某1。我怕出事,就跟吴某某打电话说,你给我的40万元钱,我没有动,我把这些钱退给你,你再莫说我接了你的钱的。吴某某说可以,免得到时候连累到我也不好。跟吴某某打完电话后,我就叫吴某1准备40万元钱。退给吴某某的40万元钱是吴某1准备的,用黑尼龙袋子装着。吴某1准备好这40万元钱后,一天下午吃过晚饭后,我跟吴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我过来把钱还给他。吴某某说他在黄香大道上走路,约在祥山博物馆对面碰头。这样我就和吴某1一起,由吴某1开着他的那辆黑色武汉牌照的“别克”轿车到祥山博物馆对面与吴某某碰了头。碰头后,吴某1从车子后备箱里把那个装着40万元钱的黑色袋子拿了出来给得吴某某,我就跟吴某某说巡视组在这里,我不想惹这些事,把这40万元退给他,你再莫说我收过他的钱的。吴某某跟我说他不会说出去的。到了2017年1月份,我姨夫吴元明找我要钱为我姨姐看病,我就去找吴某某说我的姨夫跟我要钱看病,叫他借30万元给我,过了几天,吴某某就把之前的那40万元钱都给了我。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我2016年8月因行贿罪被判处缓刑,现在还在缓刑考验期内。北环东路公租房项目(也就是惠某佳园)。北环东路公租房项目发包方是云梦县房产公司,这个项目我借用的是云某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工程款由县房产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这个项目我出资100万元,占50%的股份,吴某某出资40万,占20%的股份,张春平出资20万,占10%的股份,袁祥义(我弟弟)出资30万,占20%的股份。这个工程由我总负责,吴某某管财务、施工现场等,吴某某直接对我负责,其他人对吴某某负责,其他的股东没有参与工程管理。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也就是西城佳园)。这个项目发包方是云某房产公司,我也是借用的是云某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工程款由县房产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这个项目我和吴某某分别出资100万,各占25%的股份,袁祥义、袁某4(我堂弟)、陶某(我老舅)共同出资180万,占50%的股份。这个工程由我总负责,吴某某管财务、施工现场等,吴某某直接对我负责,其他人对吴某某负责,其他的股东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在2010年底的时候,我得到消息云梦县房产公司要搞北环东路公租房工程项目,我跟吴某某商量决定搞这个项目。过后,我叫我老舅陶友明通过市土地局一个姓彭的跟滕某1打好招呼,打好招呼后,我到滕某1办公室跟他说我想搞这个项目,滕某1跟我说那个姓彭的已经跟我打过招呼,这个项目可以给你搞,但要走招投标程序,具体的叫我跟吴某某联系,他再跟吴某某说。过了几天,我带着吴某某一起到吴某某办公室去找吴某某,我跟吴某某说我跟滕某1说了我要搞这个工程,他也答应了,要我来找你,吴某某说要问一下滕某1,当时我还跟吴某某说这个事再就直接叫吴某某来找他。从吴某某办公室出来后,我就安排吴某某盯着这个事同时注意这个项目的招投标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吴某某跟我说吴某某同意把这个项目给我们做,但是要宏发建筑公司中标,叫我们去拿宏发公司的资质。2011年10月左右,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以后,吴某某跟我说为这个项目确保中标,除了宏发公司的资质外,他还拿了其他两家公司的资质,这三家公司一共要9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我们在县房管局的质量保证金快到期了。吴某某叫我去找吴某某,让吴某某提前把质量保证金借给我们交投标保证金,过后,我跟吴某某一起到吴某某办公室去找他,我跟吴某某说我现在资金周转有点困难,没有钱交投标保证金,我们的质量保证金快到期了,看能不能借90万给我们交投标保证金。吴某某当时就同意了,但要请示滕某1。过了一天,吴某某就跟我打电话说滕某1同意借90万元钱给我们,要我们去办手续,我就安排吴某某去办手续。具体的借钱过程都是吴某某去办的。这90万元钱到账后,吴某某给这3家公司交了投标保证金。这90万元钱不是县房管局的就是县房产公司的公款。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某到房地产公司找到吴某某,我对吴某某说想要借宏发公司的资质参与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由于北环东路公租房工程项目还有1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要等财政局、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后才能及时到位,想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先借300万元,用于参与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吴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说要跟滕某1汇报这个事情,过了几天吴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滕局长同意借我们300万元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叫我们过来办手续。我就安排吴某某到房地产公司去借款办手续,吴某某就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借了3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体的借款手续是吴某某经手办的。这300万元钱肯定是公款,这也是为什么过后我们要将这300万元还给县房产公司的原因。具体使用了多长时间,以吴某某办理借款、还款手续和县房产公司财务账为准。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10年底,我和袁某某得知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有北环路公租房项目,2011年7、8月左右,袁某某安排我到宏发建筑公司、胡金店建筑公司、梦都建筑公司去拿资质,准备北环路公租房项目的招投标。等到了2011年9月左右,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公告出来了,袁某某又安排我拿着这三家公司的资质到云某招投标局去报名,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只有我们的这三个公司都通过了资格预审,这个时候袁某某实际上就已经拿到了这个项目。到了2011年10月份,袁某某跟我说他已经跟吴某某说好了,从县房产公司借90万元,给这三家公司交投标保证金,让我去找吴某某拿这90万元钱。我到了县房产公司后到他们公司财务找柳青莲拿这90万元钱,柳青莲跟我说要写借支单,并且找吴某某签字。我在房产公司财务写好借支单后,找到吴某某签字,吴某某直接把字签了。吴某某在借支单上签好字后,房产公司财务就给我开了一张90万元的支票,我将这90万元转到了我在建行的银行卡上,我当天就将这90万元转到了这三家公司的账上,每家公司30万元,用于这三家公司交投标保证金。2011年10月这个项目开标,宏发公司中了标,中标后,我代表宏发建筑公司跟县房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日,吴某某跟我打电话叫我把这9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还到房产公司账上,我就到云某招投标局去给三家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然后把这90万元钱还给了县房产公司。2012底,袁某某得知云某房地产公司有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袁某某安排我到宏发建筑公司、胡金店建筑公司、云某广某建筑公司去拿资质,准备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到了2012年12月左右,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公告出来了,袁某某又安排我拿着宏发建筑公司、胡金店建筑公司、广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到云某招投标局去报名,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们的这三家公司都通过了资格预审。2013年1月份,这三家公司要交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是150万元,袁某某就跟吴某某商定,可以从县房产公司借300万元给我们用于这个项目招投标。他们商量好以后,袁某某跟我说他已经跟吴某某说好了,从县房产公司借300万元,给胡金店建筑公司、广某建筑公司二家公司交投标保证金,让我到县房产公司去拿钱。我到了县房产公司后也是找的柳青莲,柳青莲跟我说要写借支单,并且找吴某某签字。我以工程款的名义写好一张300万元的借支单后,找陈枣云、吴某某签字,他们把字签好以后,房产公司财务给了我一张30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拿了这张支票后,将这300万元转到了我在中行的银行卡上,钱到了我的银行卡上后,我马上转了1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到胡金店建筑公司,另1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我转到了广某建筑公司。宏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袁某某自己去转的。2013年2月份这个项目开标,宏发公司中了标。这个项目中标以后,我就没有再管退保证金的事,退保证金的事是我安排袁某1去退的,但这300万元都还给县房产公司了,我们只用了半个月左右。借支单上写的是工程款,但实际上是借投标保证金。当时北环路公租房项目财政正在审计,工程款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后再算账,借支单上写的工程款只是个名义,但实际上借的这300万元钱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这两家公司交投标保证金。2011年,当时我们承建北环东路公租房项目(也就是惠某佳园),中标以后,工程准备开工,当时有一天吴某某和滕某2跟我打电话叫我到“左岸茶楼”去。我到“左岸茶楼”跟他们碰头后,他们两人提出想入股参入惠某佳园工程项目,我认为他们参入该工程不方便管理和施工,他们二人商量后,吴某某就提出直接给他们每人40万元的费用,我就说这个事我不能当家,要回去跟袁某某说。过后,我跟袁某某讲了这个事情,袁某某同意了,并安排叫我和袁某1一起去经办。这样,到了2011年11月23日,我、袁某1和滕某2一起到城关信用社转了30万元钱给滕某2,同时我和袁某1还往滕某2的卡上存了10万元的现金。当时我的银行卡上只有30万元钱,所以只转了30万元给滕某2,另外10万元是存的现金。2013年,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也就是西城佳园)中标后,在开工之前,袁某某跟我说滕某2和吴某某来找过他的,免得他们又要做项目,安排我和袁某1给滕某1送50万元钱,给吴某某送40万元钱。到了2013年3月4日,袁某某叫他儿子袁某2转了40万元钱到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并安排我把这40万元送给吴某某。我就跟吴某某打电话说袁某某跟你安排了40万元钱,吴某某跟我说那就给的我的老三(吴某1),我就又跟吴某1打电话说你哥哥(吴某某)叫我转40万元钱给你。通完电话后我就和吴某1在信用社营业部碰头并转了40万元到吴某1的账上。过了大约半个月,也就是2013年3月15日,我从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转了40万元到袁某1的账上,准备叫袁某1将这50万元转给滕某2,当时之所以只转40万元到袁某1账上是因为袁某1账上还有钱,而我的卡上没有多少钱了,我留点钱怕有其他的用途。第二天,袁某1跟我说他账上没有50万元钱,叫我一起到去给滕某2转钱,2013年3月16日,我跟滕某2打电话说袁某某叫我给你哥哥滕某1安排50万元钱,叫他过来把钱转给他。这样我、袁某1和滕双灵在城关信用社碰了头,在信用社从袁某1的卡上转40万元到滕某2的卡上,从我的卡上转了10万元,这次一共送给滕某250万元钱,送给滕某2的50万实际上是送给滕某1的,送钱给他们是为了感谢滕某1、吴某某将这个工程给袁某某做,我是受袁某某的安排才去给他们送钱的。2015年10月份,袁某某因为行贿彭山川被检察院关进看守所,吴某某害怕出事,有一天晚上7点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在黄香大道县博物馆旁边见面。我到了后,吴某某和吴某1一起在那里等着我,我们三人碰头后,吴某某和吴某1一起退了40万现金给我,钱是用黑尼龙袋子装着。吴某某当时对我说:“袁某某出事被检察院关押,这个钱退给你,如果袁某某把这个事说出来了,你就说这个钱已经退了,如果冒得事你再给我”。我当时把钱收了,并存到了银行,但是存到哪家银行我现在记不清了。过了几个月袁某某没有出事后,吴某某找我,要我用他退的40万元钱给他在喜来登订套房子。但是当时喜来登的一套房子要50万元左右,他的这40万元钱不够在喜来登买一套房子,所以我就一直没有跟他在喜来登定房子。后来吴某某跟我打电话要过几次这个钱,到了2017年1月11日,我就直接把这40万给了吴某某,这40万元当时是在中行城南营业部取的现金,银行卡是我外甥黄某的名字,当时我取现金我外甥黄某也在场,然后打电话叫吴某某来中行拿的钱,这40万我是用装酒的袋子装的,吴某某当时收下了这40万元钱时没有说什么。2015年10月份,袁某某出事后,当时滕某2也害怕袁某某将送钱的事说了出来,就跟我打电话要把90万元钱要退给我,滕某2当时跟我说:“袁某某被检察院关了,怕出事,这个钱退给你。”我跟他说:“这个钱退给我,我怎么办。”滕某2又跟我说:“如果有事,你就扛着,如果没有事再还给我。”我当时不在家,我就叫我外甥黄某先收着,后来听我外甥说当时是退的现金,他把钱存到银行里。袁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大概过了不到两个月,滕某2又找我要这个钱,说只要70万元钱,他当时跟对我说:“另20万你拿着,以后有事让我扛着,说这个钱退了”。到了2015年11月30日或是2015年12月30日,我就从云梦信用社城东支行取了60万的现金,从中行营运部取了10万元的现金,这70万现金取出来后,我将这70万元用装稻花香酒的纸箱子装了起来,我当时还怕那个箱子不结实还用胶带将箱子周围都粘了一次。这70万元钱装好后,我就开车到滕某2家的楼下跟他打电话,他下来后把这70万元钱拿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1的证言:我先后二次收受袁某某、吴某某送的90万元。第一次是袁某某、吴某某在承接惠某嘉园工程后,为感谢我,2011年11月送给我4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3月在承接西城佳园工程后送给我50万元。惠某嘉园是我县2011年的廉租房、公租房项目,工程由房管局负责,当时局里班子成员开会商量让宏发公司参与竞标,后来项目经理袁某某借用宏发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拿到工程,2011年11月袁某某为感谢我提示跟表示一下,让我跟吴某某联系,我想自已不好出面,就安排我弟弟滕某2跟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往滕某2的卡里转了40万元,当时40万元放在卡里我没有拿,想等用钱时再拿。我是房管局长,可以对项目施工、结账提供方便,同时可以承接此类工程还可以再找我帮忙。2013年初,县政府决定建铁西公租房(西城佳园),袁某某借用宏发资质竞标并拿到工程后,为了感谢我,说还是跟我表示一下,跟第一次一样,我安排滕某2跟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转了50万元。2015年彭山川案发,袁某某出事,我担心把我供出来,就凑了90万元给了滕某2,让其退给吴某某。后来袁某某放出来后,我看没有涉及我,就要滕某2以“生资棚户区”项目欠我姐门款的名义去找吴某某要钱,吴某某给了70万元,至于少了20万元我的想法是以后一旦出事,吴某某他们就要帮我担着,滕某2将70万元给了我。2011年的一天,分管房产公司的副局长杨秋柏和房地产公司经理吴某某跟我汇报,说房地产公司下面的宏发公司需要钱交招投标保证金,房地产公司账面上没有钱,当时工作上要支持宏发公司,我同意局里借90万元给县房地产公司,要求该款只能用于宏发公司竞标,具体宏发公司和房产公司如何使用这笔钱,我没有管。另外的300万元,我不清楚,通过借支单,可以发现上面只有吴某某签字,分管的副局长没有签字,我们局里规定,房地产公司借款达50万元以上需要分管副局长签字,吴某某没有跟领导汇报此事。2、证人滕某2的证言:我大哥叫滕某1是云某房产局局长。2011年底一天,我去找吴某某看他有没有工程介绍给我做,吴某某说袁某某、“和珅”他们刚中了北环路公租房项目的标,他去问一下“和珅”再说。“和珅”是吴某某的外号,过了几天,吴某某和我一起把“和珅”叫到云梦梦珠酒店旁边的“左岸茶楼”碰头。我们三人碰头以后,我就跟“和珅”说北环路公租房项目有没有事做,我想搞点事做。“和珅”说北环路公租房项目都被袁某某的亲戚做了。吴某某就说没有事做,就只当做了事的,直接安排我40万元钱。吴某某当时还跟我说这个钱我莫拿了,要我给我哥哥滕某1。“和珅”当时就答应了,还跟吴某某说也会跟他安排的,但是要跟袁某某说一声。“和珅”说的安排就是送钱。过后,我跟滕某1说北环路公租房项目“和珅”和袁某某他们已经到了手,他们说跟你安排40万元钱的。滕某1当时说晓得了,他要转钱给你的话,就先转到我的卡上。这样又过了几天,大概是2011年11月份,“和珅”跟我打电话叫我到县财政局旁边的城关信用社去,我去了以后,“和珅”和袁某某的儿子袁某1一起在那里等着我。我到了后,他们往我在信用社的卡上转了30万元钱,同时还往我的卡上存了10万元的现金。这40万元钱到了我的银行卡上后,我到我哥滕某1的家里跟他说“和珅”安排的40万元钱在我的卡上,看怎么搞。滕某1说先放在我的卡上,他要用的时候再找我拿。这40万元钱是送给我哥滕某1的钱,只是经了我的手。我想“和珅”送这些钱是为了感谢我哥滕某1把北环路公租房的工程给他们做。我哥也跟我说过这个项目吴某某和袁某某拿到了手,要是给钱的话就先转到我的卡上。是吴某某先提出来的,当时我提出来的是想在北环路公租房工程上搞点事做,“和珅”说工程上的事都被袁某某的亲戚做了,这时吴某某就跟“和珅”说只当是搞了事的,安排40万元,吴某某当时明确跟我说这40万元钱是给滕某1的。“和珅”当时说可以,并且跟吴某某说到时候也会安排他的,但这些事要先跟袁某某商量一下。2013年的一天,我到吴某某办公室去玩,吴某某跟我说,袁某某、“和珅”又中了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也就是西城佳园的标。到了2013年3月份左右,“和珅”跟我打电话说,他和袁某某中了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的标,到时候跟上次一样,跟你哥滕某1安排了50万元钱,钱转给我后叫我给得我哥滕某1,让我先跟我哥说一声。这样,我就跟我哥滕某1说“和珅”要送他50万元钱。滕某1当时跟我说,转钱的时候还是先转到我的卡上。过了几天,“和珅”跟我打电话叫我把银行卡带着还是在财政局旁边的城关信用社碰头。我到了城关信用社后,也是“和珅”、袁某1在那里等着我,我到了以后,他们分3笔转给我50万元钱,一笔是31万,还有一笔是9万,最后一笔是10万元。这50万元钱打到我的银行卡后,我跟我哥说“和珅”安排的50万元钱在我的银行卡上,我哥跟我说先放在我的卡上,他要用的时候再找我拿。吴某某转给我这90万元钱的银行卡,我基本上没有用过,这些年只是放着这90万元钱。2011年吴某某往我的卡上转了40万元钱后,滕某1要用钱就叫我去取,我把钱取了后就给他,滕某1陆续取了大概18万元钱用了。到了2013年5月,滕某1叫我用我媳妇曾艮翠的名字在信用社开了一张银行卡,他叫我把剩下的钱全部都转到这张银行卡上,我按他说的办了,把我的卡上剩下的72万多元钱全部都转到了以曾艮翠名字办的银行卡上,然把这张银行卡给了滕某1。这些钱他到底搞什么用了我不太清楚。2015年10月左右,滕某1把我叫到他家里去,给我一个出差用的旅行袋,这个袋子是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滕某1当时跟我说这是90万元钱,袁某某出了事,你把这90万元钱退给“和珅”,叫他有事扛着点。我拿了这个袋子后就跟“和珅”打电话说我哥滕某1叫我把90万元给他,出了事的话叫他担着点。“和珅”当时说他不在家,叫我将这90万元钱给他外甥。我就跟“和珅”说叫他外甥和我在曲湖路口碰头。“和珅”的外甥我不认识,长得胖胖的,大约二三十岁。我到了曲湖路口后就问他叫什么,跟吴某某什么关系,然后就把这90万元钱给了“和珅”的外甥,我跟他说这是给你舅舅的,你舅舅叫你收着。“和珅”的外甥收这90万元钱时,我们还跟“和珅”通了话的。又过了大约2、3个月,滕某1跟我说,“和珅”要把这90万元钱给我的话,就叫他只给70万,让他留20万,以后有事让“和珅”担着点。我就把我哥的这个意思转给了“和珅”,过了几天,“和珅”跟我打电话叫我到我家楼下去,我去了以后,“和珅”给我一个装酒的纸箱子,跟我说这是70万元钱,我打开箱子点了一下数,这70万元钱全部是红色100元面额的,10万一捆捆好了的,一共7捆。我把这70万元钱收了后,上楼到滕某1的家里,将这70万元钱连同箱子一起给了滕某1。3、证人袁华翔的证言:2011年,我父亲袁某某和吴某某一起接了保障房项目,有一天袁某某叫我跟吴某某一起给滕某2转账40万元,我们三人一起在银行转的账。2013年也是袁某某和吴某某一起中标保障房项目,我们三人一起给滕某2转了50万元。4、证人袁华亮的证言:2013年3月4日从袁某2账户向吴某某账户转入40万元,证明这笔钱是袁某某安排袁某2转给吴某某的。5、证人黄某的证言:吴某某是我舅舅,2015年9月,吴某某打我电话,说他要出去,如有人跟我送90万钱,叫我先收着,当年10月3日,吴某某叫我到他家拿卡,然后到曲湖路与老316国道路口找滕某2,收下退回的90万元,存到卡上,我到了路口后,滕某2等着我,问我叫什么,跟吴某某是什么关系,之后给我90万元,当天存到中行营业部50万元,在工行黄香支行存了40万元。2017年1月11日,吴某某叫我跟他取钱,一起到中行营业部,从我的卡上取了40万元,吴某某说是吴某某退给他买房子的钱,没有买成,把这个钱给他,当时跟吴某某打电话,叫他到中行营业部拿钱。6、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3年年初,我做钢材生意差钱周转,我跟吴某某开口借点钱周转,吴某某说他手上也没有钱。过了几天,我就跟我二哥吴某某打电话,我跟他说我现在手上差钱周转,要他想办法借40万元钱给我周转。吴某某当时跟我说他想办法搞40万元钱,过了一些时,大概到了2013年3月份,吴某某跟我打电话要我发一个银行卡的卡号给他,吴某某当时只跟我说要往我的卡上打40万元钱,其他的没有多说,我也没有多问。于是,我就把我在云某信用社卡户的一张银行卡的卡号发给了吴某某。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吴某某往我的这张银行卡上打了40万元钱,吴某某跟我打了这40万元钱后,跟我打电话问我收到这40万元钱没有。我收到这40万元钱后,我跟吴某某打电话说吴某某打了40万元钱到我的卡上,吴某某跟我说他晓得了。这40万元钱我一直是拿着在用。到了2015年10月头,吴某某跟我说吴某某在要这40万元钱,要我把这40万元钱还给吴某某。我就在工行营运部取了60多万元钱的现金,这60多万元钱其中的20多万元我付了工人的工资,剩下的40万元我用报纸包好,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提了回去。然后我就跟吴某某打电话说40万元钱准备好了。当天下午,我跟吴某某一起在外面吃饭,吃完饭后我们还回到我家去坐了一会,吴某某就跟吴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还钱给他,吴某某说他在云梦博物馆旁边。我就开着我黑色别克轿车,和吴某某一起到云梦博物馆旁边跟吴某某碰头。碰头后,我就把装着40万元钱的黑色袋子递给吴某某,跟吴某某说把这40万元钱还给你。说完后,我就坐到了车子里面,吴某某和吴某某又在一起说了一会话,然后我就开车把吴某某送回家了。这40万元钱是我一直认为,是我通过吴某某找吴某某借的40万元钱,我用了2年左右后还给了吴某某,并且这40万元钱吴某某没有收利息。其他的事我都不清楚。7、证人汪某的证言:吴某某爱人,证明2017年1月,吴某某拿回40万元现金,吴某某说找吴某某借的,20万元还给吴元明,给我姐汪艳萍看病用,还有20万元一直在我手上。8、证人袁某3、陶某、袁某4、吴某2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和吴某某合伙做房产公司云梦县北环东路公租房项目、云梦县铁西公租房、廉租房项目,袁某某负总责,吴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及资金进出。与项目相关的协调、搞关系都是袁某某、吴某某在负责处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房地产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房地产公司主要业务就是收取开发资质挂靠管理费。2011年10月13日经滕某1同意,房地产公司向房管局借款90万元,同年10月17日转给吴某某,同年12月14日收回90万元。2013年1月21日吴某某写借支单以公租房工程款的事由经吴某某同意向房地产公司借300万元,袁某1于2013年2月6日还给公司。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90万元钱是滕某1决定的,是他直接安排财务汇的款。这9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的用途是“工程招投标”,具体是哪个项目我不太清楚。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记账流水,证实其行贿的时间、数额。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吴某某5599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11月23日吴某某账户向滕某2农村商行3569账户转账30万元。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出具的滕某23569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11月23日从吴某某账户转入30万元,存入现金10万元。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吴某某、袁某15330、2728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3月15日向袁某1农村商行2728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3月16日5330账户向滕某23569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16日袁某12728账户分二笔,一笔9万元、一笔31万元向滕某23569账户转入40万元。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出具的滕某23569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3月16日,滕某23569账户三笔收取50万元。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出具的袁某29469账户、吴某某5330、吴某11125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3月4日,从袁某29364账户向吴某某5330账户转入40万元。2013年3月4日,从吴某某5330账户向吴某11125账户转入40万元。2013年3月4日吴某11125账户收5330账户转入40万元。黄某中国银行个人账户3863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3日,黄某收到滕某2退款90万元后存入中行50万元。黄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9052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3日,黄某收到滕某2退款90万元后存入工行40万元。黄某中国银行个人账户3863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11日吴某某从该账户取现40万元送给吴某某曾艮翠农村商业银行7337账户明细,证实滕某22013年5月15日将72万余元转入其妻子曾艮翠7337账户,并将该卡交给滕见林,滕见林于2013年9月19日,用该款交葛洲坝海集有限公司房款,用于购房。云某房地产公司基建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1年10月13日经滕某1批准,吴某某代表房地产公司向房管局借款90万元。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及汇款单及汇总来账凭证,证实2011年10月17日,房地产公司向吴某某建行5668账户汇款90万元。2011年11月4日,房地产公司收吴某某还款90万元。吴某某5668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10月17日收入房产公司90万元,同日向湖北梦都建筑公司转账30万元,向云某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向云某胡金店建筑公司转账30万元。2011年11月4日,该账户向房地产公司转账90万元用于还款。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吴某某将所借公司汇给相关公司用于招投标。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借支单、支票存根,收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吴某某向房地产公司借款300万元。吴某某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2013年1月21日,吴某某收到房产公司3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吴某某向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向胡金店建筑公司汇款150万元。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胡金店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收吴某某150万元,1月23日向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电子汇款150万元,2013年2月5日,该款退回到胡金店建筑公司。2月6日,胡金店公司将150万元汇给袁某1。广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收吴某某150万元,1月22日向云某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电子汇款150万元,2013年2月7日,该款退回到广厦建筑公司,2月7日,广厦公司将150万元汇给吴某某。袁某1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6日,该账户从宏发公司和胡金店公司二笔收款300万元,同日还给房产公司。关于惠明嘉园借支叁百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房地产)公司研究决定暂借叁百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和材料商资金问题,缓解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审计确认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在借公款的同时期,房地产公司还下欠其工程款。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房地产公司收取涉案二个工程项目的管理费1474153元,交款人为被告人吴某某。云某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云梦县北环东路廉租房、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云某铁西公(廉)租房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云某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袁某某为公司代理人。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和具有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1日,吴某某主动到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390万元的犯罪事实,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云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11月至今任云某房地产公司经理。云梦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2年12月吴某某为县房屋管理所所长。营业执照,证实云某房地产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行贿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退赃人民币40万元。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东红、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国和胡德山、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3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该二项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虽系借用人,但其与房地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借款时在该公司存在大量的应收款项,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挪用90万元公款的行为,因该行为是经过房管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所借的款项也是房管局提供的,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挪用300万元公款的行为,虽然该行为有集体通气研究情节,但是被告人吴某某是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与班子成员通气研究,没有明确告知该款是借给他人用于招投标;其次,被告人吴某某在挪用300万元公款时既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人吴某某挪用300万元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挪用300万元公款时房地产公司有大额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款对公款的安全危害性不大,挪用公款时间不长(十六日),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其在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款,上述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行贿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其有主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侦查机关也出具了关于其在查处行贿、受贿案件中起了关键作用事实,可以减轻情节或免除处罚的说明,且在审理期间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本院(2016)鄂09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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