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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害人刘某6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害人刘某6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害人刘某6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6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6之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6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6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如峰汽车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负责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标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吴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标超载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川市垌塚镇至田二河镇,途经311省道31KM+300M处时,遇刘某6无驾驶资格驾驶手扶拖拉机由汉川市新堰镇高湖村村级公路上311省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6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标在公安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
被害人刘某6与妻子鲁某婚后生育了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五个子女;被害人刘某6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吴某(1935年生)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人李某标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如峰汽车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标亲属刘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狗、李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刘某6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李某标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吴某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吴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被害人生前的居住情况、工作证明、工资表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如峰汽车公司龙感湖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挂靠合同、保险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2016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被扶养人其母吴某的扶养费:24507.5元(2016湖北省农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5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等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人民币592187.5元。因被告人李某标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8218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人李某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31.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合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47531.25元。因被害人刘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656.2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足额予以了赔偿,故被告人李某标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获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原判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香刘某1芬刘某2勇刘某3莉刘某4兰刘某5维吴某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47531.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香刘某1芬刘某2勇刘某3莉刘某4兰刘某5维吴某贵在获得本判决第二条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李某标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香刘某1芬刘某2勇刘某3莉刘某4兰刘某5维吴某贵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其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免赔事项,投保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也盖章确认知晓上述事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条款中第27条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李某标在运输途中超载系事实,而超载行为也是已明确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超载可以减免10%的赔偿金额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吴某贵未提供与受害人的亲属证明,也未提供其子女关系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虽然投保人盖章,但是“投保人声明”栏系保险人打印的格式语言,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保险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告之了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无法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财保公司鄂州分公司对投保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没有明确的尽到告之义务,对超载免赔1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吴某贵未提供与受害人的亲属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刑初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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