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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国明,务农。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国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吴某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国明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真珍、付宏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吴某的家属付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国明无证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界线11KM+800M处,遇被害人吴某在道路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电动车避让不及,右保险杠与脚手架立柱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永某脚手架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自己坐在黄国明的电动三轮车后面,三轮车行驶至大新界牌处,撞击一个施工的铁架子,听着一响,车子没停下直接开起了,被人追上后,回到现场看到有一个人摔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证实黄国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脚手架的事实及经过。
(二)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三)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国明所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保险杠与道路东侧脚手架立柱发生碰撞,福田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四)书证
1、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广告施工作业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2、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国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明的身份信息。
5、被害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
(五)被告人黄国明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国明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国明有期徒刑10个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理由:1、原审被告人黄国明拒不认罪;2、原审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方任何经济损失;3、被害方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黄国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确定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接受对被告人按原判量刑的要求。
孝感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黄国明无证驾驶,且在听到撞击响声后仍继续行驶一公里后被人驾车追上才返回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黄国明拒不认罪,且未对被害人家属作任何经济赔偿,原判某被告人黄国明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畸轻,建议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案发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牌,被告人黄国明听到撞击声后没有发现脚手架异样,其听到撞击响声后仍继续行驶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人黄国明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2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国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审判员  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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