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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