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至汉长线汉川市汈东农场汈东街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刘某、肖某、胡某3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司机及肇事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金秀的尸表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委托汉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接受被告人魏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孙燕刚 审 判 员 黄艳丽 代理审判员 王 琴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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