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杨进军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审判长:丁先凡
审判员:王小平
审判员:卢炬明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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