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审判员:卢炬明
审判员:张茂利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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