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审判长:丁先凡
审判员:卢炬明
审判员:张茂利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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