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游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200000元预赔款,被告人游某能自愿且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200000元预赔款,被告人游某能自愿且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审判员:王小平
审判员:张茂利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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