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云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4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荆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所属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某某下辛店镇同进桥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左某,造成被害人左某受伤后死亡。经云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及左侧上、下肢等处,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其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评估意见亦认为被告人李某适宜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其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评估意见亦认为被告人李某适宜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贞涛
书记员:宋修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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