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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包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武汉新澳中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9点50分许,被告人包某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搭载江华蓉、王某甲、王某乙沿福银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行至996KM+500M处时,车辆突然爆胎,因被告人包某采取应对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道路护栏,造成江华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华蓉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包某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所在社区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所在社区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红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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