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I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I2月10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王吉街路段避让车辆时,与前方的行人阙某相撞,造成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阙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郭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郭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阙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郭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郭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杨霞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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