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金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卢炬明
审判员:王小平
审判员:张茂利
书记员:张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