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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52091464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六合村5组13号,现住安陆市雷公镇六合村5组8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毛纺厂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与前方同向推行三轮车的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2、证人赵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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