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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付某
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李雄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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