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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席棚村8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席棚村8组)相撞,造成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亲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周某另行赔偿了46000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丁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道路交通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杨耀龙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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