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16国道安陆市李店镇路口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余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余某乙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案发后,自己用手机报警,等待公安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余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3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倪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郑某、余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勇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张成宏
书记员: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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