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
法医鉴定,张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邱某、臧某的证言;4、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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