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村委书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鄂K×××××号中型专用校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辛榨乡张付村二组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辛某丙相撞,造成辛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丙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辛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辛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辛某乙、刘某、易某、付某、董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辛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甲上述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辛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涛
审判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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