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8组路段避让车辆时与前方路边的行人卢明元相撞,造成卢明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卢明元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现场找到出警民警要求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等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上述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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