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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桃线1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秦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秦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99毫克/100毫升);经司法鉴定,鄂K×××××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前部与火太阳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鄂K×××××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48公里;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附近群众用手机报警,吴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除保险部分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余某、刘某、廖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鉴定、乙醇检验、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勇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张成宏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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