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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以鄂安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汪某)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金秋大道中冶华府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至汪某摔下车,造成汪某(殁年62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被害人汪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彭某某知道被害人亲属报警,未离开医院,等待警察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未离开,等待警察带到公安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幸生 审 判 员  陈玉华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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