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板乡村南源村135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巢上城小区2栋2单元23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应线19公里+5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被害人亲属可获赔的鄂A×××××号小型轿车购买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额范围外,被告人邹某亲属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18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冯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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