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忠东,被害人亲属胡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镇政府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黄某2(殁年49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2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导致急性心肺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2亲属经济损失27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2是2016年8月22日早上七、八点钟骑摩托车送他嫂子胡仕英到烟店镇中心医院去打针后,又骑摩托车到他家来,他家在请客,到上午九点多钟时,黄某2对他说是要去烟店中心医院去接胡仕英,他正好要去买西瓜,他就和黄某2一起出门,黄某2骑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他骑三轮摩托车,出门后,他骑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某2也骑摩托车跟在他后面由南向北行驶,距他的车有三、四十米远,他骑车经过烟店镇政府十字路口时没有注意是否有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他过十字路口后靠边停车时听到身后有人在喊他并向后看,他看到有一辆货车头东尾西停在十字路口中间,黄某2面朝下,头朝南脚朝北,其腰部与货车的左前轮前部靠在一起(压着)。黄某2的摩托车倒在左侧前后轮蹭,他跑过去看,把黄某2扒正,嘴里有血,司机把货车向后倒了半米左右,之后司机用手机报“110”,找救护车,救护车来后,他跟救护车送黄某2到医院去,司机留在现场等警察过来。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她在自家大门口洗碗,突然听到门前公路的十字路口处(离她家大门约三十米远)传来一声很响的碰撞声,她抬头一看,发现一辆红色大货车停在那十字路口东边,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那车左侧(驾驶员位置那边)。开车的是她们镇岔路村的李某某,她们镇肖湾村的黄某2头朝南,脚朝北,面朝地倒在那大货车的左前轮下边,她去看了后赶紧回家拿来一把伞交给周围围观的人给黄某2撑着防晒,她拿来伞时黄某2的弟弟黄某1把黄某2抱在身上,后面的事她不知道。
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电话报案称,2016年8月22日9时25分,在安陆市烟店镇政府路口路段有一辆货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概况。
四、鉴定意见。
1.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2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导致急性心肺功能障碍死亡。
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结论:从送检李某某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从送检黄某2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
3、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合鄂K×××××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转角处与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呈锐角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
五、书证
1.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等证据。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日期;被害人黄某2出生日期。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22日早上,他驾驶鄂K×××××号货车给烟店镇烟店村拖土,他把土送到烟店镇西侧后卸货空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烟店镇十字路口时,他向右侧看了一眼,因为有视线盲区,他没有看到有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他当时也没有停车观察,他想到没有什么事,就继续行驶。他挂二档车速很慢,当他行驶到路中间时,他听到他的车前右侧有响声,他刹停车后下来看到有个人倒在他车左前轮前部,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他的车右前轮后部,他把车向后倒了半米左右后用手机报案(打110),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过来。
七、胡仕英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某某赔偿现金27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只是致使被害人受伤,并未致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害人亲属在不清楚事故原因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二次受伤而死亡。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其供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摩托车相撞与证人黄某1、张某的证言、痕迹鉴定、事故认定书一致,又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7000元的收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造成被害人二次受伤而死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能主动报警,但在事故现场未能积极救助伤者,当庭拒不认罪,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物质损失,受害人有过错。该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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