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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4时02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4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席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吴向阳辩称,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席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席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云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周某甲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周某甲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席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云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周某甲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周某甲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李志刚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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