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内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A×××××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金榜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公路上停车处的被害人雷某及在此停放的车辆鄂S×××××号汽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鄂K×××××号汽车、鄂K×××××号汽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雷某当场死亡(殁年27周岁)、鄂S×××××号汽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鄂K×××××号汽车、鄂K×××××号汽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从送检的李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雷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万元,被害人雷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了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受损的鄂S×××××号轿车车主丁某、鄂K×××××号轿车车主卢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丁某、卢某车辆维修费4500元、350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卢某、舒某、徐某、汪某、张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证书;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雷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丁某、卢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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