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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武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家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赵河村3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鄂A5Fz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吉庙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高某、张秋怡)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高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5Fz95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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