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秦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务农。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210省道与新316国道交又路口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行人杨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和照片、书
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
安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耀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