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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魏新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应线2公里+350米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周某驾驶的无号牌赤兔马牌(CTM500T-7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殁年32)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同被害人周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去被害人周某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可获赔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购买的各项保险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周某亲属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骆某、潘某、熊某、黄某的证言;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减少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为6个月。因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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