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5公里+450米处时,与站在公路右侧(西)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周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丁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丁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周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丁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丁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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