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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陈沟村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施工的被害人余某相撞,造成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亲属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过程,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自首,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减少基准刑。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亲属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过程,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自首,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减少基准刑。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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