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1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经刑事技术鉴定,事发时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mg/100ml)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长棚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某(殁年53岁)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让旁观群众万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万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同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亲属经济损失133000元,被害人程某亲属对被告人万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万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安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结论为“建议可以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一至二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增加基准刑,案发后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少基准刑。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万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可以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甲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翠娥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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