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8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54KM+400M处,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方某相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车速约为76km/小时;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拨打“120”救助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南省遂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或管制”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起点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南省遂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或管制”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耀龙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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