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南城办事处刘庙村643号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1相撞,造成刘某1死亡、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南城办事处刘庙村643号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1(殁年83岁)相撞,造成刘某1死亡、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保险费之外),被害人刘某1亲属对被告人池某某表示谅解。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池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陆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池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池某某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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