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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程巷村路段,因避让车辆驶出公路西侧路外,与路外的雷某、周某、蔡某、徐某乙相撞,造成雷某、周某、蔡某受伤,徐某乙(殁年1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同现场群众一起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共同赔偿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15394.79元、周某经济损失18550.51元、蔡某经济损失16095.07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周某、雷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江某、王某乙、耿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证书;6、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及其他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及其他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审判长:毛翠娥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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