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柳宏岩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宏岩,务工。
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9日被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宏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宏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宏岩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宏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宏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宏岩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宏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审判长:卢炬明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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