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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宜,个体医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宜及其辩护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宜驾驶鄂K×××××七座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李某、黄某甲、徐某、张某甲、肖某、高某甲、黄某乙、梁某乙、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等十二人前往孝感市参加驾考。6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032Km+300m处时,因超载且被告人肖某宜使用手机,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李某两人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肖某宜及被害人徐某、张某甲、肖某、高某甲、黄某乙、梁某乙、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等十人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背部及四肢等处,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黄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及四肢等处,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肖某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宜已赔偿赔偿张某丙、高某乙、梁某乙、黄某甲等人医疗费、鉴定费29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肖某宜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张某甲、肖某、高某甲、黄某乙、梁某乙、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的陈述;3、证人吕某、胡某、梁某甲、吴某、艾某、黎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离开事故现场,有对部分伤者实施急救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宜赔偿了小部分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除被告人之外的九名伤者均证实,被告人肖某宜在驾驶过程中不时使用手机,接打电话,未专心驾驶。被告人肖某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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