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花子,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余祥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212公里处避让车辆时,与前方由被害人丁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丁某乙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当庭接受指控。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丁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及被害人丁某乙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审判长:杨耀龙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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