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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审判员:王小平
审判员:张茂利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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