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张云某驾驶鄂A×××××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桃线安陆市烟店镇龚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余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1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张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张云某驾驶鄂A×××××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桃线安陆市烟店镇龚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余某1(殁年59岁)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1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张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保险费之外),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云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2.勘验笔录;3.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5.被告人张云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云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现该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被调查人张云某适用社区矫正”。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云某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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