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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0日10时45分,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应线00公里+91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行自行车左拐弯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二轮自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腹、盆部脏器毁损性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现该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翠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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