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彭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6时42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卓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卓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上乘坐人周成芬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经济困难,为赔偿事故的损失向他人借债。
证据二、民事诉讼状及答辩状。拟证明事故的受害方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彭某及相关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彭某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审判长:杨耀龙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余志强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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