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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付某甲

公诉机关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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