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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大某某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年1月16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波、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并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并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付北成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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