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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颖,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新镇财政所路段,遇被害人叶某在道路上行走,发生人车相撞,被害人叶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逸。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毛光荣

书记员:柯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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