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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
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付某甲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付某甲有酒后驾驶的量刑意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20mg/ml,小于80mg/ml,属于酒后驾驶,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mg/ml,虽有证人付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付某甲2015年5月25日晚确实饮过酒,但不能证实付某甲是酒后驾驶,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35分提取了付某甲的血样,事隔30小时之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此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付某甲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付某甲有酒后驾驶的量刑意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20mg/ml,小于80mg/ml,属于酒后驾驶,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mg/ml,虽有证人付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付某甲2015年5月25日晚确实饮过酒,但不能证实付某甲是酒后驾驶,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35分提取了付某甲的血样,事隔30小时之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此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潘玲

书记员:柯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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