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邓某
徐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系被害人曾某乙之夫。
诉讼代理人涂明波,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宽波,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涂明波、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097083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长政北路人民广场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行,将在人行道上购物的曾某乙、曾某甲、刘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097083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长政北路人民广场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行,将行人曾某乙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曾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43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赔偿明细表。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人与被害人曾某乙所共有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三、大悟县陵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曾某乙于2010年在该社区购买一套房屋,并在该社区居住。另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当庭认罪,赔偿是应该的,我愿意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附带民事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18648.5元(含已支付的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附带民事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18648.5元(含已支付的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付北成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柯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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