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刘爱平亲属各项损失22.3万元,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量刑理由为:以10个月为量刑起点,自首、赔偿和谅解应减少基准刑,宣告刑为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耀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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