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殷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皮志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冀R×××××号牌小轿车由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社区经七夕大道“望月楼”酒店前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后被告人殷某驾车逃逸,逃至“郧西宾馆”门前路段时被郧西县公安局民警拦下,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已筹款230000元赔付了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一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殷某的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王某、柯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已筹款230000元赔付了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一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殷某的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王某、柯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王金富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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