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郧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3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载塑料泡沫,由郧西县城区往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发展大道高速路口红绿灯处与李某驾驶的“鸿兴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人邹某见状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天在其家中被郧西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7月26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邹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487.64元。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他人的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陈绪发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 孙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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